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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雷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乡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的诉请,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当庭自述“借款时没有说利息,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时,雷某说按照月息3分给原告把利息出上”,从该自述内容可以证实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而对原告所称2015年4月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由被告雷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的诉请,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当庭自述“借款时没有说利息,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时,雷某说按照月息3分给原告把利息出上”,从该自述内容可以证实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而对原告所称2015年4月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由被告雷某负担275元。

审判长:唐彩红

书记员: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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