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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月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盐池县。
被告:汤某某,男,197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视为不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81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书记员: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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