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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曾小寿,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道亮,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
法定代表人郭义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局”)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以补偿方案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按照补偿协议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及损失暂计243803.28元,包括征地补偿款138110元,利息4872.98元,滞纳金100820.3元(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许,被告正式启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征地工作,征地范围涉及原告地皮。2016年被告开始现场测量、清点和登记确权,原告接到通知现场配合并签字确权,该地皮登记公告编号为J81,产权人为原告,铁棚屋为第二承租人邓念生,鉴于邓念生拖欠原告地租,故其愿放弃该铁棚屋5558元补偿款以偿地租。2018年6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受托方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到现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分款协议。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由甲方签字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交出土地和铁棚屋给被告拆除使用,随后被告的受托方美兰机场二期扩建工程指挥部却以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即不继续盖章、不支付上述征地补偿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理,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取得缔约主体资格,随即便产生对双方的拘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况且原告已交付土地和铁棚屋给被告拆除使用。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擅自违法变更合同内容,属于行政违约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区房屋征收局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及赔偿与原告的相关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给予公平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被征收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出,其已向被告交付归属于原告的土地及铁棚屋,且被告区征收局亦对涉案土地及铁棚屋进行拆除,并将该地作为海口市美兰机场二期扩建项目的使用用地,被告理应按照先前双方约定支付征地补偿款项。经查,被告虽在初期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协议》,但因该土地权属不明,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故后期被告未对《征地补偿协议》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自己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观点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流程》可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征收人或者代理人应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书及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等证件或材料,也就是说如果被征收人不能够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或无法证实该被征收房屋权属归于其本身,其则不具备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故针对本案的情况,被告在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与相对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作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请撤销并未有效成立的征收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韩颖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书记员: 李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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