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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浑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庆林,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静玫、被告英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侯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提供证据1、2、3,被告英庄村委会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与原、被告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庄村委会就原告承包英庄村李家咀沟的七十亩荒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在承包后对该土地进行了管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就原告承包英庄村李家咀沟七十亩荒地的合同应为成立。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后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须经登记方可生效,且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订立的关于原告承包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李家咀沟七十亩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庄村委会就原告承包英庄村李家咀沟的七十亩荒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在承包后对该土地进行了管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就原告承包英庄村李家咀沟七十亩荒地的合同应为成立。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后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须经登记方可生效,且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订立的关于原告承包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李家咀沟七十亩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杨义
审判员:侯英
审判员:李文琴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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