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宋某某、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居民。
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某、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宋某某、被告淮安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19分许,刘中明驾驶被告淮安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327线行驶至177KM+400M处因避让前方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车辆侧翻,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中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3.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7563.55元(已赔付35533.55元,再赔偿102030元)。
被告淮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车是由宋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的,我们双方约定超出保险限额的由宋某某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中明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我雇佣的司机,刘中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5533.55元都是我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19分左右,刘中明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某及张鑫、马立等约30名乘客)沿苏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400M处,因避让前方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车辆侧翻,造成王某、张鑫、马立等31人受伤,苏H×××××号大型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客财产丢失、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中明负全部责任,王某等31人无责任。刘中明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H×××××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淮安汽车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5533.55元(已由被告宋某某支付)。2016年1月18日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现为赔偿之事,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房产证、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刘中明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淮安汽车运输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33.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6783.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6783.55元(已付35533.55元,再付101250元),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殷昌祥

书记员: 薛巧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