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集镇(窑枝公路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周慧群,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王建兵参加的合议庭。因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送达原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合同项下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1.5%,借贷双方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各缴纳借款金额1.5%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在合同借款人一栏上签名盖章。另约定该款汇到被告周慧群在交通银行的账号上(账号为62×××56)。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电汇到被告周慧群在交通银行当阳支行的账号上。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3%月息。三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又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延续2013年10月25日归还。2014年年初,被告武某某、周慧群下落不明,以致成讼。
同时查明,被告武某某系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息利率36%已付至2013年8月26日,共付息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有关利息利率及综合服务管理费部分超过年利息利率24%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有效。原告王某某依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履行到期后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息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按年息利率36%已付的利息,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500元,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承担1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天云 审 判 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宋敏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