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周保明
张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明。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组织机构代码:05001260-8。
代表入彭柱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张某、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鄂F×××××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确定交通费为265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6792.88元,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376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来提供营养费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综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实际,酌定30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92.88元,误工费11683.80元(180天×64.91元)、护理费5841.90元(90天×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20年×12%)、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265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含听觉检测费)、停车费470元、摩托车修理费1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69340.38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369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642.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鄂F×××××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确定交通费为265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6792.88元,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376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来提供营养费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综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实际,酌定30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92.88元,误工费11683.80元(180天×64.91元)、护理费5841.90元(90天×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20年×12%)、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265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含听觉检测费)、停车费470元、摩托车修理费1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69340.38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369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642.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正权

书记员:陈祖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