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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善、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尚友新(湖北当阳青山法律服务所)
李某善
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尚友新(一般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善,个体司机。
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新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特别授权),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一般授权),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善、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前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被告李某善,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前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某善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善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前程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需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其治疗、检查、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李某善、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摩托车修理、电氧焊及五金杂品、日用杂品、水暖器材零售等,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系从事个体零售业,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应当扣除残值973.18元,因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1005.80元,且原告王某某修理车辆后,被告李某善已垫付修理费用41005.80元,故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41.69元【医疗费12282.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79.91元,护理费51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1005元】;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774.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4.20元,误工费10079.91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6267.58元【医疗费2282.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车辆修理费39005元】;由被告李某善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善已垫付各项费用52672.98元,两项相抵,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善5187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4041.69元,由被告李某善赔偿原告王某某800元,被告李某善已给付赔偿款52672.98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善51872.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某善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善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前程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需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其治疗、检查、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李某善、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摩托车修理、电氧焊及五金杂品、日用杂品、水暖器材零售等,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系从事个体零售业,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应当扣除残值973.18元,因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1005.80元,且原告王某某修理车辆后,被告李某善已垫付修理费用41005.80元,故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41.69元【医疗费12282.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79.91元,护理费51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1005元】;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774.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4.20元,误工费10079.91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6267.58元【医疗费2282.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车辆修理费39005元】;由被告李某善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善已垫付各项费用52672.98元,两项相抵,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善5187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4041.69元,由被告李某善赔偿原告王某某800元,被告李某善已给付赔偿款52672.98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善51872.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善负担。

审判长:王宗元

书记员:张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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