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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某与大同市北岳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北岳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怀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某、被上诉人大同市北岳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虽该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职权予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得先行越权作出判定。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因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王怀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王怀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核心在于被上诉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怀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工伤证明》,认可未依法给予其工伤补偿,并承诺将其工作由焊工变为库管,只要公司存在就能上班,若违约,其自愿依法给予工伤赔偿。随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予以调岗降薪,并以上诉人王怀某经通知上班后未上班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工作年限十年三个月,工资标准3882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0761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钧
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书记员: 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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