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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机电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矿向阳路1号楼3单元401室。
被告黑龙江**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与被告黑龙江**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份原告王**借用段**的户口信息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王**上班后**公司就把段**档案信息更改为王**本人,此后档案中所有信息都是王**本人的(包括五险一金的账号及名称),一直工作至今。在2016年3月份王**将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在报名时发现档案中出现两个名称(王**和段**),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公司告知通过法律途径,无奈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王**在被告**公司下属的**煤矿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王**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1979年10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更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从1979年10月起至今与被告黑龙江**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把职工段**的个人档案名称变更为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书记员: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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