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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琴与杜伦全、广元皇泽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志琴,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伦全,男,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
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巴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月,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
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琴与被告杜伦全、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皇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杜伦全、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月、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22分许,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雇员杜伦全驾驶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所有的川h18946/(川h0536挂)牵引车由横现河方向往略阳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67km+50m(横现河大桥头)弯道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付贵华驾驶的无牌中飞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致付贵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王志琴摔下车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32天后出院,由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5768.8元。2016年1月14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评估,结论: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时间20天、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0月2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伦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志琴无责任。付贵华驾驶的无牌中飞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川h18946/(川h0536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王志琴放弃对本案被告付贵华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双方对部分事实的认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伦全驾驶证、h18946/(川h0536挂)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广元皇泽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付贵华驾驶的无牌中飞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付贵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29.31元=(15768.8元+1760.51元+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2天+20天)×30元;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4、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5、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15070.8元=7932元×〔20-(61-60)〕×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61260.11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589.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32670.8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2670.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超出16589.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付贵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承担70%即11612.5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和付贵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广元皇泽物流公司承担70%即1400元。付贵华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和鉴定费,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付贵华的赔偿请求,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57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志琴保险赔偿金426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志琴保险赔偿金11612.51元,合计54283.31元;
二、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志琴鉴定费1400元;
三、原告王志琴从保险赔偿金中返还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68.8元;
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王志琴承担100元,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晏晓春

书记员: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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