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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宝华,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2055469K。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男,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郭某某、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5)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王某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郭某某承担10%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025.87元(医疗费33985.8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2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209635.04元(57025.87元-10000元+护理费13169.18元+误工费93195.19元+残疾赔偿金53044.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20963.50元(209635.04元×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96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32.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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