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某
穆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穆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穆某某、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恒山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80.02元。
被告张某、被告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核实张某的驾驶证、冀F×××××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
在无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主张扣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医疗费认定为10518.2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且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宜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1097.72元(42.22元/天×26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384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有异议,称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人员资质情况及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存在重大瑕疵,故应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为燕赵镇政府工人,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28969.20元(24141元/年×12年×10%)。
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院酌定,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酌定为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1.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48086.94元。
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被告张某、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086.94元。
二、被告张某、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主张扣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医疗费认定为10518.2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且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宜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1097.72元(42.22元/天×26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384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有异议,称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人员资质情况及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存在重大瑕疵,故应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为燕赵镇政府工人,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28969.20元(24141元/年×12年×10%)。
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院酌定,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酌定为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1.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48086.94元。
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被告张某、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086.94元。
二、被告张某、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16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