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71106XXXX。
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00309XXXX。
被告刘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70508XXXX。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组织机构代码号09262XXX-X。
负责人梁德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刘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煤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前、被告刘佳、被告大同中煤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9时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蒙EH1XXX号夏利牌轿车沿阿荣旗原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加汽砖厂北侧94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B50XXX号豪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J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利牌车辆乘坐人周某某、王某某、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冒然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夜间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当日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面部挫伤”,共住院2天,因病情重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支付住院费3108.78元、门诊费1434.4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同中煤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王某某同意受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在上述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自己最后受偿。另案中,王某某、周某某已将交强险相关份额受偿完毕。
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王某某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八张、居民户口簿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大同中煤财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及报案记录抄件三份、保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同中煤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大同中煤财险公司按照张某某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54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4天×100元/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原告请求确定为440元(4天×110元/天);4、误工费,原告属无固定职业人员,其住院4天,按照原告请求其误工费确定为440元(4天×110元/天)。根据王某某的意见,本案交强险部分已全部受偿于王某某和周某某,已无余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0%、被告张某某负担30%,其中被告张某某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同中煤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即1746.95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5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44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17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波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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