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人,现住蔚州镇。
被告:陈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广灵县加斗乡西留疃村人,现住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某支公司,住所地左某县云兴镇林河路大路坡村。
负责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国际丽都2号楼1单元08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利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左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进、被告中煤保险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利国、中煤保险左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583元,其中车辆损失252493元;2、诉讼费由陈利国、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5时许,陈利国驾驶晋B58136、晋BU37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700m处占道行驶,与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冀G98686、冀GGW0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的车辆毁损、车辆上的煤31吨洒落损失连同运费损失11000元、路北的防护栏和路南的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值为155493元。本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广灵县人民医院抢救,该院抢救后因王某某伤情严重,不敢收治,后转至河北省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腹膜炎。在广灵县医院支付医疗费2116元,在蔚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87元,该院建议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住院天数共计16天。出院后,王某某尚不能自己起坐,生活需要继续依赖护理,至现在才可以慢慢活动。经查,陈利国事故车在中煤财产左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额50000元。王某某系个体养车户,长期在朔州市煜鑫物流中心从事运输工作,每日连人带车纯收入在1300元左右。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
陈利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当时陈利国垫付了施救费16010元,要求返还。
中煤保险左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王某某起诉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赔付80%;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240元;营养费不予给付;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2016年运输业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28276元;车损是单方面做的评估,不予认可;车上货物的损失,应提供合法的证明;车辆施救费偏高;评估费、诉讼费、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陈利国的行车本是否按规定年检,如果未年检,商业险不予赔付。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撤诉,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现仅对王某某提供的车辆损失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并分析:
1、王某某提供的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王某某驾驶的冀G98686号牵引车维修费用为127201元,应扣残值4000元。冀GGW00挂号车维修费用为35292元,应扣残值为3000元。鉴定花费6500元。中煤保险左某公司认为该评估是单方面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作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后,中煤保险左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王某某提供的朔州市恒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及过磅单。欲证明王某某所拉煤毛重46.32吨,皮重14.18吨,净重32.14吨,每吨345元。中煤保险左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清楚的显示王某某所拉煤炭情况,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照片、王某某受伤情况、煤炭市场售价等,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的煤炭损失合情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陈利国提供的施救费票据3张。欲证明陈利国垫付施救费16010元。中煤保险左某公司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机构出具,且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合法有效,王某某对陈利国垫付施救费的事实及数额亦无异议,中煤保险左某公司认为费用偏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中煤保险左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欲证明王某某驾驶的冀G98686、冀GGW00挂号重型半挂车定损总额。王某某、陈利国均认为保险公司所定损失额偏低,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仅有中煤保险左某公司印章,但无被保险人、第三者签字,视为被保险人对该定损情况的不予认可,该定损单又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5时许,陈利国驾驶晋B58136、晋BU37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700m处占道行驶,与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冀G98686、冀GGW0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王某某受伤,其车辆毁损、车辆上拉载的煤洒落、路北的防护栏及路南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G98686、冀GGW00挂号重型半挂车经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G98686号牵引车维修费用为127201元,应扣残值4000元,冀GGW00挂号车维修费用为35292元,应扣残值为3000元。鉴定花费6500元。
另查明,陈利国驾驶的晋B58136、晋BU37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煤保险左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0时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王某某车辆方面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车辆修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155493元;
2、鉴定费:6500元;
3、车载煤炭损失:32.14吨×345元/吨=11088元;
4、施救费: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6010元;
5、车辆停运损失:王某某未提供关于该损失的任何证据,无法说明该车辆停运前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89091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已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请求撤诉,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再论述。对车辆损失部分,因陈利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又在中煤保险左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王某某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中煤保险左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对王某某予以赔付,故中煤保险左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87091元,以上共计189091元。陈利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王某某垫付了车辆施救费16010元,故以上赔偿款中的16010元,中煤保险左某公司可直接给付陈利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87091元,以上共计1890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6010元可直接给付陈利国)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车辆损失部分50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72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某支公司负担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媛媛 审 判 员 王承元 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
书记员: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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