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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静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秦皇岛市海港区吉星里23-4-8号住房2015年之后的房屋租金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已收取2015年之后的房屋租金,其收取租金后理应将租赁费及时返还原告王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海港区吉星里23栋4单元8号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99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199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洋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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