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性别:××,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兴,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高山,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申请人:肖某,性别:××,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高山在湖北省房县祥龙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股金)3900000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被申请人肖某在湖北省房县祥龙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股金)2312700元及其他投资权益。2、冻结被申请人高山在十堰恒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股金)550000元及其它投资权益。3、冻结被申请人高山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高山,公民身份号码:××,账号:62×××13)的存款200000元。4、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肖某在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18号滨河花园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01××04:1-105、1-205,总面积588.72㎡)一套。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高山在湖北省房县祥龙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股金)3900000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期限为两年。二、冻结被申请人肖某在湖北省房县祥龙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股金)2312700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限期为两年。三、冻结被申请人高山在十堰恒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股金)550000元及其它投资权益,冻结期限为两年。四、冻结被申请人高山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高山,公民身份号码:××,账号:62×××13)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五、查封被申请人肖某在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18号滨河花园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01××04:1-105、1-205,总面积588.72㎡)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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