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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女,住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票市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7日18时许,在北票市章吉营乡菅草沟村塔子沟组横头子地,原告与被告因翻地灭茬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在朝阳市中心医院观察治疗8天,其中留院观察治疗4天,医嘱让原告休息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腹部、双上臂、左大腿、左髋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524.85元。留院观察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4月26日,北票市公安局章吉营乡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王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致伤原告杨某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524.85元有医疗费收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每天35.29元×14天,合计494.06元;护理费:每天107元×4天,合计42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天,合计120元;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66.9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2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原告在本案发生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524.85元、误工费494.06元、护理费42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66.91元的80%即6,29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及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秀荣、孙宪武的证言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及疑点。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治疗过程记录等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有关具体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票市公安局章吉营乡公安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灭茬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将其打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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