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启超,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启超,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启超,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启超,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山、王某增、温志永、王新平、王永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王某山、王某增、王新平、王永力及委托代理人王启超,被告温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附着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西留营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村委会河坑一块,具体位置:东从王宝增西墙边西至温志永东墙边,总长32米,南北长20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租赁费每年8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整修踏勘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涉案地块上修建的废弃猪圈及厕所,几经沟通,被告拒绝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为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允许在村集体土地上搭建的构筑物不合理,不合法,更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合理利用,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山、王某增、王新平、王永力辩称,1、本案涉案的土地集体土地,且由答辩人长期使用,村集体对答辩人的使用意见默许;2、《租赁协议书》签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答辩人的优先承包权,为无效合同;3、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签订时,原河沟已不复存在,均由答辩人出资、出力填平,且答辩人在该地块上栽有树木及为进行养殖修盖的构筑物等其他附属物。
被告温志永辩称,涉案地块边界尺寸有争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该村委会将该村河坑地(东至王宝增西墙边西至温志永东墙边,总长32米,南北长20米)以优先、优惠的条件租给原告,并约定待明确权属后方可动工建设,租期6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租赁费每年850元等内容。在原告与该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之前,此河坑曾出租过其他人使用,部分被告也将占用的河坑填平,在上面建了简易房、养猪池、厕所等附着物,并且在2017年9月1日该村委会给温志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村委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设计)东西两户(王宝增与温志永)的边界尺寸有争议。庭审中原告称,此地原是河坑,开始垫了一部分垃圾,在被告方使用时也垫了一部分,王永力、王新平、温志永是租赁之前垫平的,王宝山、王宝增分两次垫的,一部分为租赁之前,一部分为租赁之后。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该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未经过村两会,程序不合法,为无效合同,且协议书明确叙述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在此情况下,该土地不应对外出租,为此提交了涉案地块现场图、该村村民代表证明以及2017年9月1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王增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该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村民代表开会,边界尺寸有争议、且河坑已填平并在上建了部分附着物、栽了树。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书、该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该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认为被告方在自己租赁的地块上修建和堆积的附着物,影响了自己的正常使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此地块原为河坑,在原告租赁之前,该村委会曾出租过其他人使用,并且该地块在原告租赁之前部分已被填平,地上附着物也在原告租赁之前已经存在,虽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王增芳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对上述事实并未完全否认,何况该地块边界尺寸尚有争议,所以,被告方所占用的河坑合不合法、有无使用权,是各被告与该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作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有无争议、是否符合交付标准,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现原告以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租赁协议书》无效的事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再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新永
审判员 刘学超
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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