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凡,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南段华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1799E。
负责人:郭建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B座6层东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60037737M。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安、董某某诉被告程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安和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和张凡、被告巩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安和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巩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0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程某驾驶豫L×××××号车沿太行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江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巩丹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L×××××号车失控(另案起诉),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程某和巩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乘坐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程某辩称,豫L×××××号车挂靠在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购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应该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5时许,程某驾驶豫L×××××号车沿漯河市太行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江自西向东行驶的巩丹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后,豫L×××××号车失控碰撞道路东侧骑自行车的樊学谦,造成樊学谦、程某、巩丹、及豫L×××××号车乘客王德安、董某某受伤及豫L×××××号车、豫L×××××号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巩丹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樊学谦、王德安、董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王德安受伤后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19045.15元,其伤情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9月13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共计1533.20元。
原告董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21912.81元,其伤情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9月13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共计1533.20元。
原告王德安提供漯河市利众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欲证明王德安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董某某提供漯河昌裕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欲证明董某某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300元。以上该两组误工费证据,王德安和董某某均提供了两张2017年4月份的工资表,内容一致,制表人和总经理签字不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二原告工资表错误地方一致,明显为二原告自行印制,故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
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迎春客运中心,被告程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每座限额1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
另查明,原告王德安、董某某诉被告巩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乘坐被告程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二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二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乘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王德安医疗费19045.15元、董某某医疗费21912.8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0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均主张误工费按照工资计算,但二原告不在同一单位工作,工资表出错地方一致,其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考虑二原告住院期间无法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当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二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0天(2017年4月15日—2017年9月12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均主张护理费按照36848元/年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二原告住院期间70天。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安身份证信息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46年2月1日,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赔偿系数为20%。原告王德安主张其年龄登记错误,并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临颍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欲证明其出生日期应为1951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身份证应当以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为准,原告提交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并不能推翻居民身份证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王德安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董某某生于1956年1月15日,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赔偿系数为1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或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王德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各自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王德安交通费700元,董某某交通费700元。二原告各自主张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1533.2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为:
王德安:
1、医疗费:1904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
3、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
4、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1191.61元;
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0天=6493.12元;
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9年×20%=49019.2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700元;
9、鉴定费:1533.20元;
以上合计:100782.34元。
董某某:
1、医疗费:21912.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
3、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
4、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1191.61元;
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0天=6493.12元;
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9年×10%=51742.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700元;
9、鉴定费:1533.20元;
以上合计:101373.28元。
原告王德安、董某某诉被告巩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760.93元;赔付原告王德安各项损失共计66521.43元;被告巩丹赔付原告董某某鉴定费766.60元,赔付原告王德安鉴定费766.60元。故二原告剩余损失分别为:
一、王德安损失为:
100782.34元-66521.43元-766.60元=33494.31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23494.31元由被告程某负担,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二、董某某损失为:
101373.28元-90760.93元-766.60元=9845.75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9079.15元,剩余鉴定费766.6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79.15元;支付原告王德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鉴定费766.60元;支付原告王德安各项损失共计23494.31元;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德安和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470元,由原告王德安和董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书记员: 付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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