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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王彬
王某某

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彬,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王彬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彬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王某某自愿返还王彬购药款并为王彬出具欠条,其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王彬承担给付义务。鉴于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处只有王某某的签名,据此本院认为,该欠条仅约束王某某和王彬二人。故王彬要求王某某返还购药款20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彬返还购药款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彬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王某某自愿返还王彬购药款并为王彬出具欠条,其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王彬承担给付义务。鉴于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处只有王某某的签名,据此本院认为,该欠条仅约束王某某和王彬二人。故王彬要求王某某返还购药款20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彬返还购药款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张晓珊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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