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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马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确定由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18310元,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35元,执行标的共计6314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66717奥迪轿车的户籍。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及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4)贺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66717奥迪轿车的户籍。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及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4)贺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马小梅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王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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