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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周瑞云
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
刘少甫
刘艳萍
申颖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周瑞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杨云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李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申颖先,系该单位执法监督科科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满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李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云,被上诉人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刘艳萍,原审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颖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发(1997)127号文件《批转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满洲里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局满国资发(1998)19号文件《关于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集团)总公司转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可以证实,本案系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企业改制而形成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发(1997)127号文件《批转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满洲里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局满国资发(1998)19号文件《关于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集团)总公司转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可以证实,本案系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企业改制而形成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栾雪
审判员:王子学
审判员:李光
书记员: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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