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召,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豫西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喜路北段。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任执行董事。
被告: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思平一期小区。
被告:杨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思平一期小区。
被告:申明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思平一期小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灵宝市豫西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珠宝公司)、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做出(2017)豫1282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豫西珠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召,被告豫西珠宝公司、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豫西珠宝公司、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偿还我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在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豫西珠宝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2015年6月30日、7月9日、7月17日分别从我处借款29万元、4万元、13万元、48万元、3万元、9万元、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到期后,豫西珠宝公司并未归还本息。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为该公司的股东不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抽逃出资,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关闭,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豫西珠宝公司辩称:债务属实,我公司愿意分阶段清偿债务,但王某某于2015年无故占用公司的办公场地,致使财务会计账簿丢失,债务无法清偿。
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辩称:该笔款项系公司所借,与我们股东无关,我们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豫西珠宝公司、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王某某与豫西珠宝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2015年6月30日、7月9日、7月17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29万元、4万元、13万元、48万元、3万元、9万元、5万元的借款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豫西珠宝公司于前述时间分别从王某某处借款共计111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3%,借款期限为1个月、2个月、3个月及6个月不等;2.灵宝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豫西珠宝公司档案,以此证明豫西珠宝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成立,股东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王登赞分别出资250万元;于同年6月27日王登赞将股权转让,变更亢某某出资400万元、杨景刚、申明灿各出资300万元;3.豫西珠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目前豫西珠宝公司的股东为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三人,2015年开始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本院依据王某某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桃林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1份,以此证明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王登赞于2013年5月31日向豫西珠宝公司账户各汇入250万元,该笔款项于同年6月4日转出。
本院认为,豫西珠宝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2015年6月30日、7月9日、7月17日从王某某处借款共计1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有豫西珠宝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七份为证,且豫西珠宝公司认可上述债务,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某有权要求豫西珠宝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关于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31日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王登赞按照各自出资250万元,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到位,但同年6月4日已将该注册资本10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2.豫西珠宝公司于2015年开始经营状态为歇业,时至今日仍未履行清算义务,且不能提供财务会计账簿。综上,股东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王某某申请追加王登赞为本案的被告,因王登赞于2013年6月27日已将股权转让,股东的权责有新的继受人承担,且王某某诉请的债务最早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王登赞已非公司股东;王某某申请追加韩黎明、亢洁萍为本案的被告,王某某认为其通过韩黎明、亢洁萍向豫西珠宝公司汇款,因韩黎明、亢洁萍非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且王某某在庭审中撤回了与韩黎明、亢洁萍有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对王某某的追加被告的请求,均不予允许。
综上所述,豫西珠宝公司应偿还王某某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股东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灵宝市豫西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1万元及利息(其中29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4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13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48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3万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9万元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5万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二、被告亢某某、杨景刚、申明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40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立
审判员 汤辉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书记员: 伍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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