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户。
原告谢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蓓蕾(一般代理),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室。
负责人胡运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谢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城区往窑湾方向行驶,在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妻谢某某由窑湾集镇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两车侧面相撞后造成王某某、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820150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王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3859.05元。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治疗费122.50元。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谢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4879.52元。2015年9月17日谢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治疗费210.90元。2015年10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某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柒仟元左右。谢某某花去鉴定费600元。王某某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均为PDDHxxxx,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17时起至2016年5月4日17时止,第三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二原告垫付赔偿款25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某自愿承担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某、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谢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对原告王某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090.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9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调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185.80元(28729元/年÷365天×52天×2人)。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736元(28729元/年÷365天×112天),因原告王某某确实在从事劳动,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600元被告杨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某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8213.77元【医疗费用损失39191.97元(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5090.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981.55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伤残费用损失17921.80元(二原告护理费8185.80元、原告王某某误工费8736元,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21.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21.80元。下余经济损失29791.97元(含鉴定费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9191.9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赔偿57613.77元,被告杨某承担600元(鉴定费)。3、被告杨某已预付的赔偿款25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扣减其自愿承担600元鉴定费后,余款244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谢某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58213.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21.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191.97元,合计57613.7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00元(已支付)。
二、原告王某某、谢某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赔偿款24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谢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