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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江、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胡诗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龙,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圳赋,男,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陈贵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君,男,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王建江、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上诉人翔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龙、吴圳赋,被上诉人松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君、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松林公司对翔麟公司拖欠王建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松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未予确认是错误的。原审庭审时,王建江提交了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09)108号文件《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的批复》、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审批函字(2009)4号文件《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追加建设计划的复函》、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审批字(2011)145号文件《关于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的批复》、翔麟公司申请、建设用地审批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报告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松江河怡景家园规划图、林规发(2010)252号《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即松林公司)吉森松林计发(2010)202号文件:关于呈报《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委托代建管理办法》的请示、松江河林业局和翔麟公司签订的《林业棚户区招商改造委托协议》、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9、60、79、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充分证明怡景家园小区系松林公司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系松林公司,其棚户区改造实行委托代建形式实施,翔麟公司与松林公司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松林公司应该对棚改项目承担责任。王建江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已经确认了真实性,但原审判决书对王建江提交的上述证据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对翔麟公司和松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建的事实未予确认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中以王建江与翔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签订的协议,也不具有发包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为由,未判决松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王建江在和翔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俊龙协商包清工工作时,一直是认定胡俊龙就是代表松林公司进行怡景家园棚户区改造的,没有与翔麟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在怡景家园小区施工过程中,松林公司对怡景家园的工程进行全程监督和质量监管,并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质量检查,这些事实在原审庭审时王建江提交的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59、60、79、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己经进行了确认,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之间签订了《招商改造委托协议》,形成了委托代建关系,松林公司是委托人,翔麟公司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行使权力,委托人应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从事的委托事务承担责任。王建江是从胡俊龙手中承包的工程,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都没有和胡俊龙及翔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松林公司作为委托人,应该对翔麟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松林公司辩称,王建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主张没有理由和根据。一、王建江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反而证明了翔麟公司是独立的建设主体,在建设工程上与松林公司无关,松林公司不是这个小区的建设单位。大量的证据证明,翔麟公司己是依法取得资质的独立的建设主体,王建江却说松林公司是建设单位,明显犯了逻辑错误。两个带有“委托”字样的文件,不能只看文件的标题,应当看内容,否则就会做出错误的结论。《松江河林业局委托代建管理办法》第二章、《林业棚户区改造委托协议》第五条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需要办理各项建设手续,事实上,翔麟公司也是这样办的。二、该建设项目,是由翔麟公司办理的建设手续,承担建设方面的义务。因此,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之间不是工程建设的委托关系。如果说是委托关系,拆迁安置、销售房产、收取房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一系列的行为也不应由翔麟公司实施,应由松林公司实施,以翔麟公司的名义实施这些行为也应是法律禁止的。王建江多次承认他与翔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胡俊龙是同学,对其中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现在一直认定胡俊龙是松林公司的代表,十分荒唐。松林公司的棚改项目,涉及松林公司的职工利益,做好监督是情理之中,与委托代建没有关系。关于抚松林区法院曾以松林公司是建设单位,委托翔麟公司代建为由作出的判决,是在一定背景之下、有一定原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安置被拆迁人,因为绝大部分被拆迁人是松林公司的职工(包括在岗、下岗、退休的),是抚松县政府让松林公司帮助政府解决安置遇到的实际困难。安置的行为,并不是因为委托代建,而是以代为安置来解决问题。故王建江以委托关系向松林公司主张权利显然缺乏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建江的诉讼请求。
翔麟公司对王建江的上诉请求未发表陈述意见。
翔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事实与法律支持翔麟公司的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建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按照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欠款额399983.80元计算现在欠王建江的欠款数额。实际在此协议之后翔麟公司又以4个车库抵了所欠人工费,经抚松县人民法院核对,翔麟公司尚欠王建江32336.20元。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47万清包人工费在(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未从人工费总额中进行扣减,不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形。事实是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57页三(二)一段中,认定涉案47万元及欠案外人隋永利的人工费9万元已由案外人弘兴公司向清包人王建江、隋永利支付,翔麟公司应代弘兴公司支付的清包人工费总额中减掉了该56万元,即证明了翔麟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第35页5(3),认定“证据801、802页体现的12号楼7万元,老隋(隋永利)人工费9万元,王建江人工费40万元均为清包人工费,与双方共同认定的翔麟公司应代弘兴公司给付清包人工费(包括阁楼部分)7721167.6元重复,故一审判决将该56万元计入翔麟公司己付工程款正确”;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重字第6号案审理过程中,弘兴公司与翔麟公司双方代理人确认的对账单第1页第8项、15项明确体现7万元、49万元,弘兴公司认为己含在清包人工费中,不应再次计算。这份对账单,也是(2013)白山民二重字第6号判决以及(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增量工程与基础加深的问题。依据翔麟公司与王建江、隋永利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其中包含“追加基础加深等费用共计1892560元”的内容。在(2013)白山民二重字第6号案件审理期间,弘兴公司己用此协议书主张了权利,包括基础加深及增量工程,一、二审均支持了弘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建江不应拿该协议书再次主张权利。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基础加深及工程增量费用己在另案判决,不应在原审判决中再次判翔麟公司支付此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翔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基础加深增量工程款为12万元系理解错误。翔麟公司承认王建江有12万元增量工程,但是已包含在1892560元之中,非另外又出现12万元。4.关于木材款及塔吊费用120708元的问题。在庭审举证阶段,王建江所举的证据全是复印件,翔麟公司当庭提出质疑,审判长当即宣布休庭,并指出王建江继续开庭时需提供原件,再次开庭后,王建江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二、审判程序违法。此案在庭审举证阶段,因王建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休庭,再次开庭其亦未提供,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判决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系程序违法。
王建江辩称,一、关于翔麟公司提出的47万元人工费的问题。该47万元系翔麟公司与弘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王建江无关。翔麟公司提出的白山中院的判决内容,由于该判决已经被省高院改判,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在原审中,王建江提供的省高院的判决和最高院的裁定能够明确证明该47万元和王建江无关。二、关于增量工程与基础加深的人工费问题。王建江的主张与翔麟公司和弘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关,王建江从未和弘兴公司进行过结算,一直都是与翔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俊龙接触和结算。关于所谓的协议书,通过本案多次庭审以及翔麟公司当庭的陈述,均能证明该协议书中对于总人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翔麟公司拖欠的人工费是经过双方多次庭审核对后由法院依法确认的,原审认定正确。三、关于翔麟公司主张的票据原件问题。王建江在本案多次庭审中提出主张后,此前的翔麟公司代理人均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该费用应该由弘兴公司承担。在本案原审时我方也提供了此前历次诉讼的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记录,均可以证明此事实,票据复印件也是从原审理的抚松县人民法院调取,翔麟公司此项主张不成立。四、关于车库的抵顶问题。车库的工程款已经算入到总支付款当中,在原审中也核对过,不能重复计算。
松林公司对翔麟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答辩。
王建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翔麟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工费、设备使用费、材料费等)共计712,347.60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松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翔麟公司、松林公司承担。
翔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王建江返还多支付的190006.20元;二、诉讼费由王建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江河怡景家园小区棚改工程是由松林公司申请的项目,是经抚松县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由翔麟公司开发建设棚改工程。2009年8月,王建江与翔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翔麟公司开发的松江河怡景家园小区7、11、12、20、21号(面积为13317.92平方米)住宅楼主体的大清包工作,每平方米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基础加深的工程量,闷顶改为了阁楼,阁楼面积为923.2平方米。每平方米亦按240元计算。故王建江施工总面积共计14241.12平方米,人工费总计:3417868.8元。2011年10月2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欠王建江的人工费399983.8元。2014年12月19日王建江与翔麟公司确认,翔麟公司已支付其主体工程(包括阁楼)人工费3017885.00元,尚欠王建江人工费399983.80元。施工过程中存在基础加深和设计变更增量工程,抚松林区法院2015年11月24日庭审中经王建江与翔麟公司协商确认工程款为120000.00元,翔麟公司未支付给王建江。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经翔麟公司工作人员谭震寰、刘祺武签字的收条,收到的木材价值为人民币60708元,王建江将两台塔吊以每年60000元的价格租给翔麟公司,以上两项共计120708元,翔麟公司至今未给付王建江。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本诉的争议焦点:1、翔麟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建江工程款712347.60元;2、松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反诉的争议焦点:王建江是否应返还翔麟公司190006.20元。王建江与翔麟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确认欠王建江人工费399983.80元,且王建江与翔麟公司都认可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庭审查明王建江施工面积14241.12平方米(7、11、12、20、21号施工面积为13317.92平方米,阁楼面积为923.2平方米),翔麟公司在反诉中认可阁楼的面积,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0元,人工费总额为3417868.8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对账单,双方认可翔麟公司已经向王建江支付3017885.00元工程款,对协议中欠王建江399983.80元予以佐证。在庭审中,翔麟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2日以后,给付了王建江四个车库抵顶人工费328980.00元,因为是翔麟公司单方面的计算依据,王建江有异议,翔麟公司不能说明四个车库抵顶人工费的时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建江主张其承包的工程7、11、12、20、21号楼均存在基础加深,翔麟公司无异议。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年11月24日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翔麟公司支付基础加深及设计变更人工费1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翔麟公司不承担塔吊租赁费与木材款120708.00元的理由是王建江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依据不足。在庭审中翔麟公司承认木材的接收人刘祺武、谭震寰是翔麟公司的员工,并且强调王建江拿出收条的原件就认可,没有否认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租用塔吊的证人刘振东的证言是书面证言,但王建江提交了刘振东在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民事审判笔录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作证。一审法院对王建江请求的塔吊租赁费和木材款予以支持。王建江主张翔麟公司应自2010年10月1日支付其拖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抚松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2月6日签发工程竣工验收督办通知单,证明建设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前已实际交付,翔麟公司应自2011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松林公司是怡景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请人,不是开发建设单位。怡景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抚松县人民政府批准,由翔麟公司开发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翔麟公司与王建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翔麟公司就怡景家园工程与王建江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翔麟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并非是负责具体施工的施工人,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之间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其与松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也不具有发包人、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王建江主张松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翔麟公司主张王建江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190006元的问题。翔麟公司在反诉状中承认王建江施工总的人工费是3417868.80元,主张支付给王建江58笔款项3137875元的明细表是双方没有经过核对的,是翔麟单方计算给付人工费的依据,王建江不认可,翔麟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翔麟公司主张弘兴公司已经代其付给王建江47万元,依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是没有生效的判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认定:(一)条2款认定翔麟公司代弘兴公司给付的清包人工费(包括阁楼部分)为7721167.60元,给付隋永利9万元,王建江47万元,故该56万元不应从7721167.6元中扣除(判决书34页)。(二)条5款(31)项翔麟公司已付给弘兴公司及已计入诉争工程总造价但翔麟公司应与他人另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2861279.47(300000+6913021.14+7721167.6+
1306481.03+16620609.7=32861279.47)(判决书44页)。其中7721167.6元是翔麟公司应与他人另行结算工程款中的一项。此判决没有将56万元计算在翔麟公司给付弘兴公司的工程款中。在庭审中,王建江不认可弘兴公司已经代翔麟公司付给47万元,所以翔麟公司主张弘兴公司已经代其付给王建江47万元,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翔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建江工程款64069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价款时止;二、驳回王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翔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王建江分包了怡景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7、11、12、20、21号住宅楼主体的大清包工作,该五栋楼系由案外人弘兴公司从翔麟公司处承包建设。施工结束后,翔麟公司与弘兴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产生纠纷,该案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生效判决。在翔麟公司与弘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弘兴公司承认12号楼7万元、王建江人工费40万元是翔麟公司支付。二审中,王建江提交的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翔麟公司提交的由弘兴公司代理人杨智亮与翔麟公司代理人李兴坤签订的核对账目表,可以佐证弘兴公司承认收到翔麟公司支付的王建江清包人工费47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王建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09)108号文件《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的批复》、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审批函字(2009)4号文件《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追加建设计划的复函》、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审批字(2011)145号文件《关于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的批复》、建设用地审批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松江河怡景家园规划图、林规发(2010)252号《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吉森松林计发(2010)202号文件、《林业棚户区招商改造委托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证。翔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麟公司支付王建江的付款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翔麟公司与王建江应结算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对于总人工费3417868.80元,及翔麟公司已向王建江支付3037885元(包括王建江从胡俊龙处借的2万元个人借款)无异议。翔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上诉主张中提到的四个车库抵顶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双方核对的已付工程款之内。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是李树林为收款人的47万元、基础加深和设计变更12万元及木材塔吊款120708元。1.关于涉案47万元的问题。在翔麟公司与弘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弘兴公司已认可收到翔麟公司支付的涉案47万元,结合李树林签字的收据,本院认定翔麟公司已支付此笔工程款,不应重复计算,翔麟公司关于该47万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基础加深和设计变更费12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翔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王建江基础加深费3.7万元、其他设计变更费8.3万元,对其他设计变更费的认可适用自认的规定,对基础加深费的认可,经查,该部分费用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生效判决计入翔麟公司应给付弘兴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不应重复计算。故翔麟公司关于增量工程和基础加深费12万元已由弘兴公司利用2011年10月2日协议在他案中主张的观点,支持基础加深费3.7万元,其他设计变更费8.3万元不予支持。3.关于木材塔吊款120708元的问题。翔麟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对王建江提供的证据收条3张、收据2张及木材款计算方式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的签字人系弘兴公司职工;对证人刘振东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证明塔吊是租给胡俊龙还是胡俊龙帮助弘兴公司租赁。在其后的多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木材塔吊是由弘兴公司使用,应由弘兴公司承担。翔麟公司仅对由谁租用王建江木材塔吊有异议,未否认租用木材塔吊的事实存在,且翔麟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庭审中自认木材的接收人谭震寰、刘祺武是翔麟公司员工,故本院认定翔麟公司租用了王建江的木材塔吊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120708元认定正确。综上,翔麟公司与王建江应结算的工程款为:3417868.8+83000+120708-3037885-470000=113691.80元;二、关于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是否成立委托代建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委托人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立项等建设成本,代建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中,怡景家园小区棚改工程由翔麟公司办理报建、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承担立项等建设成本。翔麟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该工程,其与松林公司不成立委托代建关系。且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并未规定成立委托代建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建江关于松林公司与翔麟公司成立委托代建关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翔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项即“驳回翔麟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翔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建江工程款64069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价款时止”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江工程款113691.8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5462元,由王建江负担4590.26元,由翔麟公司负担871.74元;反诉费4100.2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翔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4.04元(王建江预交10924元,翔麟公司预交14306.92元)由王建江负担18602.44元,翔麟公司负担59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毓莉 审 判 员  李春玲 代理审判员  何海凤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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