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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建成,男,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个体建筑业主。
原告王建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海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局华、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潘某某因进行工程开发缺乏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王建成借款20万元,原告王建成通过其妻子钱某在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开设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潘某某在该行开设的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潘某某在收到该款后于当天给原告王建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成现金20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并雇佣原告王建成在其开发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王建成支付工资6000元,被告潘某某给原告王建成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王建成在六里坪现场工地管理,每月按工资款支付陆仟元整”,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及工地负责人在上述借条和协议上签署了其本人姓名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建成邀约证人何某找被告潘某某索要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劳动某,被告潘某某以有关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要求延期偿还和支付。后双方口头约定,从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建成的借款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并重新给原告王建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成贰拾万元(小计200000元)用于郧西工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还款拾万元,剩余款在2014年还清;息利(实际应为‘利息’)另行计算,2014年10月1日还清全部款项”;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建成支付了3个月工资计款18000元,尚欠原告王建成工资9.6万元未付,因被告潘某某无力支付上述欠款,于当天另给原告王建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建成现金玖万陆仟元整,小计96000元整(工资款),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0日还清”,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欠款人在上述借条和欠条上均签署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加之,被告潘某某后亦离开丹江口市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王建成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建成所主张的工资欠款与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建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所欠的劳动某即工资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建成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王建成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建成借款20万元,有被告潘某某给原告王建成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潘某某理应按照承诺的时间及时向原告王建成偿还借款。原告王建成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其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9.6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本金按20万元计算)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虽然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建成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此后被告潘某某在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有“利息另行计算”的内容,且证人何某亦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自2013年11月21日(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年息24%),因此,原告王建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成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潘某某向其支付所欠的劳动某即工资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要求支付工资款9.6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为2200元,撤回起诉后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即11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总额)应为6080元(7180元-1100元)。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建成偿还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王建成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王建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相应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40元,由原告王建成负担11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海云 审 判 员  方局华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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