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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职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市解放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永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职业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950元(包括车辆损失11135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绥化市明远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11月21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双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心缘现代城小区大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所载货物将×××/×××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冲坏,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双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现被告不予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其答辩如下:第一、×××/×××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54000元、挂车7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车辆系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超过5000元的理赔款应由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同意将理赔款赔付原告。第二、本案标的车辆行驶证车主系绥化市明远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同意按其定损的价格赔付原告。因原告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并非原厂件,故被告对驾驶室总成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四、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绥化市明远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54000元、挂车75000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11月21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双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心缘现代城小区大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所载货物将×××/×××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冲坏,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双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评估基准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112350.00元(含残值壹仟元整¥10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8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对原告更换的驾驶室总成并非原厂配件,故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服务合同、绥化市明远道路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赵双发驾驶证及上岗证、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系×××/×××重型牵引车车主,车辆挂靠在绥化市明远道路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司机赵双发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施救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4、车辆拆解照片及保险公司定损单明细,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查勘、拆解并拍照,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为67000元;5、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12350元,含残值1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双发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价格过高,并认为原告更换的驾驶室总成非原厂配件,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另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2月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出具的驾驶室总成合格证一份,以佐证原告更换的驾驶室总成系原厂配件,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111350元(112350元-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施救费用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8950元(包括车辆损失111350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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