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南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22万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许,南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王家庄村路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某某系冀F×××××号轿车的司机,张某系冀F×××××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南某某未作答辩。张某未作答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2.本案被告车辆存在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路支行,望法院予以考虑;3.原告的其他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1时许,南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王家庄村路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某某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保单等予以证实。王某某主张损失及王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医疗费86125.51元。王某某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32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71205.51元)、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7年2月10日,出院时间2017年2月23日,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后换药2-3天,术后12-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术后6-8周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有情况随诊)、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委托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王某某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肆仟元左右)。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尾号为4345、4346的票据非医疗费票据,应予扣除1600元;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药费清单、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提到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所涉及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称该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并不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发生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原告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对涉及的二次手术费、三期鉴定费用均不予认可,我司在庭审结束后10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交,视为该鉴定结论有效。误工费28080元。王某某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对此提交了王某某河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1份(载明2010年9月失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委托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王某某误工期为120日-180日)。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申请重新鉴定后再确定相关的费用。护理费8820元。王某某称护理人员为王作东,按照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计算90天。对此提交了王作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杨聪会户口本复印件1份,曲阳县灵山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王作东,男,出生于1990年11月22日,父亲王某某系灵山煤电公司职工,因王作东系农业户口,因此户口父子二人不在一个户口簿上,其二人系父子关系),曲阳县作东汽车电路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零售,汽车电路维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委托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护理期为30日-60日)。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王作东与杨聪会的母子关系、王作东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家村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王作东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父子关系证明只有公安机关有权限,申请重新鉴定后再确定相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王某某称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无异议。营养费4500元。王某某称营养期为90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委托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王某某营养期为60日-90日)。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申请重新鉴定后再确定相关的费用。交通费5000元。王某某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载明护送费、车费,金额合计1600元)、石家庄转运护送中心报销凭证(载明救护车费450元)、河北省公路客运发票32张(金额合计2714元)、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显示30元)、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发票(金额显示为3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金额合计4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王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考伤残等级,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加盖非农业户口章),曲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各1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委托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属九级伤残)。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称户口本显示加盖非农户口方条章,是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鉴定费2518元。王某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2518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王某某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委托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属九级伤残)。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车损20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因无证据证实,不承担。王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257339.51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合计赔偿221737.7元,现主张220000元。另庭审结束后,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于2017年11月20日对外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委托对被鉴定人王某某鉴定事宜,经审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在此情况下应对王某某提交的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王某某主张86125.51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经核算为71525.51元,后续医疗费用为14000元,故医疗费认定为85525.51元;2.误工费:王某某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依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酌定为150天,误工费计为11609.18元(2824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王某某称护理人员为王作东,按照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计算,有据证实,但护理期主张过长,酌定为60日,护理费计为5882.47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王某某主张4500元,有据证实确需加强营养,但标准过高,依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另所主张营养期限过长,酌定为75天,营养费计为2250元(30元/天×75天);6.交通费:王某某主张5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酌定为2500元;7.伤残赔偿金:王某某主张11299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8.鉴定费:王某某主张251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车损:王某某主张2000元,未提交证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酌定为500元。综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31081.16元。因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5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剩余损失110581.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2867.86元、误工费8126.43元、护理费41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6297.20元、鉴定费1762.60元,合计197906.82元。因王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南某某、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62867.86元、误工费8126.43元、护理费41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1102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762.60元,合计197906.82元;南某某、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2867.86元、误工费8126.43元、护理费41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1102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762.60元,合计197906.82元;被告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孙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