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
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
张胜民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建国,女。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民,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胜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均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胜民驾驶豫08522警号轿车,与同向行驶原告王建国驾驶的豫RWJ0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建国受伤,被告张胜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国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张胜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08522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建国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王建国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6457.38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13天×2(人)×70元/天=1820元;
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2天×70元/天=85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30元/天=39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20元/天=26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7563.4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08522警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建国77563.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张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胜民驾驶豫08522警号轿车,与同向行驶原告王建国驾驶的豫RWJ0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建国受伤,被告张胜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国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张胜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08522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建国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王建国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6457.38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13天×2(人)×70元/天=1820元;
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2天×70元/天=85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30元/天=39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20元/天=26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7563.4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08522警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建国77563.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张胜民负担。
审判长:唐念存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郭晓珍
书记员:朱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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