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运管所直属第三运管所干部,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妻子的亲戚借了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年息1分。今年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钱已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4.5万元;2、被告已还清了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年息1分。该借条王某某予以了签名。同日,扣除一年的利息5000元,王某某将4.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王某某。
王某某、王某某系兄妹关系。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王某某举证如下:1、2017年5月8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之子转款5000元;2、证人石某王某某系其舅舅、王某某系其小姨到庭陈述,2017年10月21日,王某某到王某某处,王某某拿了一些钱给王某某,事后王某某告知石某给了王某某1.5万元;3、证人施某系王某某的会计到庭陈述,2017年12月8日上午,王某某说需要现金,其即与王某某一起去银行取款5万元(同时提供了当日的取款凭证),当日下午,王某某说哥哥来了,就带着钱出去了。
针对王某某的举证,王某某陈述,王某某向其借了3笔钱,第一笔,1万元,没打借条;第二笔,即本案的5万元;第三笔,向其妻借款3万元,没打借条。王某某的还款是还的其他两笔借款,与本案的5万元无关。
王某某认可另向王某某之妻借款3万元,并陈述已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借条》,王某某认可的现金交付4.5万元为证,证据充分,王某某理应及时向王某某偿还借款4.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0%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因王某某认可其另向王某某之妻借款3万元,故王某某举证向王某某之子转款5000元、及证人石某、施某的陈述,均不能充分证明向王某某偿还了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且在本案5万元借款一年的借款期限未到期,王某某又预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王某某提前偿还借款,且不收回《借条》的行为,不合常理。王某某辩称已还清了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王某某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华梅
书记员: 邹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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