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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自2011年3月5日起至给付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用现金50000元,2009年3月30日又在原告处借用现金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1年3月5日起被告每年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1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给付130000元本金,利息想协商一下,想看一下80000元的借条,别的都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便与原告取得联系,协商借款事宜,被告陈某于2008年10月23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枚,具体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2.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枚,具体内容为:欠王某某现金80000元整。3.2011年3月5日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枚,具体内容为:欠款130000元整,系2008年10月23日欠款50000元及2009年3月20日欠款80000元的合计总数,以上两笔欠条没有收回,此条更换作废,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定于2011年3月5日起每年还款5000元-10000元。4.被告陈某在2018年4月20日庭审中承认欠款事实存在,同意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30000元借款系双方合伙经营所赔的款项。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在庭审承认欠款本金的数额为130000元,明确表示同意给付,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自2011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1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君

书记员:刘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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