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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与要占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应,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要占岐,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住尉氏县。

原告王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要占岐归还原告购车定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份,原告有购车打算,被告向原告承诺交纳30000元定金可购买120000元以内的车型,同时,该30000元定金可直接抵付原告购车首付款、按揭款及相关保险等。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定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迟迟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30000元定金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为退还。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定金3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条来源合法,收条内容真实且与原告请求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份,原告因购车向被告交纳30000元定金,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王应诉被告要占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占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要占岐已帮助原告购车为由接收原告购车定金30000元,后被告不能履行购车承诺,其收受原告的购车定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负有返还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要占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购车定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要占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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