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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霞,朝阳市社会保险局退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学柱,朝阳市社会保险局退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受理此案后作出的(2017)20号《答复》,故我们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应当补办统筹外项目款和补足采暖费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补办企业改制前统筹外项目的款项及补办采暖费足额补贴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受理此案后,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访问题作出的(2017)20号《答复》。原审法院应对该《答复》是否针对上诉人请求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王学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96号行政裁定。二、指定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书记员: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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