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74696841T。住所地:河北省威县七级镇北双庙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芳,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商务综合楼*楼。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2,000元(25,000元减至),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亮的答辩意见,对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经证据质证后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经证据质证后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该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双证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8月5日11时40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106国道与威县七级镇北高庄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明亮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张明亮无伤害,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明亮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张明亮是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冀E×××××号车车主是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6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确认为10,463.03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及护理人实际收入和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可以按40天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921.64元(35,785元/天÷365天×40天),护理费确认为1,960.82元(35,785元/天÷365天×20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异议成立之根据,评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车辆损失2,050元予以确认。6、评估费。评估费系评估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评估费收据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0,46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960.82,4、误工费3,921.64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2,050元,7、车损评估费2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明亮、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明亮作为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382.4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四、被告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199.12元(已给付381.6元,尚需给付817.52元);五、被告张明亮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河北华洲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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