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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融某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贵,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某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甲2号楼3号地下室一层(住宅楼)。

诉讼代表人:北京融某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高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振,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融某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某强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贵,被告融某某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付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3号院1号楼-2层-204车库归王某某所有;2.判令融某某强公司配合王某某行使取回权,将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3号院1号楼-2层-204车库过户到王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融某某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王某某与融某某强公司签订编号为XF331867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向融某某强公司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3号院1号楼-2层-204地下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融某某强公司也履行了交房义务。此后该地下车位由王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但融某某强公司迟迟不给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7年6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赵芯申请融某某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融某某强公司破产管理人。综上,融某某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融某某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王某某对融某某强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根据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融某某强公司及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公司对融某某强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凯立德公司,王某某对融某某强公司不再享有该1000万元债权,且协议的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在没有其他判决否认其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否认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二、王某某向融某某强公司主张的1200万元债权是普通债权,对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2008年6月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融某某强公司已经向中明公司偿还200万元欠款,双方债权已经降低为1000万元,根据融某某强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转账存根及账簿,可以证明2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至北京东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文公司),对应债务已经灭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某某强公司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融某某强公司向中明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007年12月18日,中明公司向融某某强公司支付出借款1200万元。

2009年4月24日,因王某某向融某某强公司购买房屋五套,融某某强公司向王某某开具五张《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载明房款金额合计10 816 884元。庭审中,王某某称该房款以中明公司向融某某强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折抵,折抵后的余款1 183 116元及利息又抵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12个车位的价款。关于以借款1200万元折抵五套房款的事实,已为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510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2012年2月17日,出卖人融某某强公司与买受人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331867),主要内容如下:王某某购买坐落于东城区新中东街3号院1号楼-2层-204的房屋,该房屋的用途为车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其实测建筑面积共56.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总价款为15万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还对房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2年2月20日,甲方融某某强公司与乙方王某某签订《车位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十二份(编号分别为XF331829、XF331836、XF331842、XF331854、XF331858、XF331861、XF331864、XF331866、XF331867、XF331868、XF331871、XF33187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上述十二个车位价款,每个15万元,总计180万元。甲方自2009年1月至今尚欠以乙方为法定代表人的中明公司借款本金1 183 116元及利息656 629.38元,二者总计1 839 745.38元。甲乙双方同意用上述借款本息的款项折抵十二个车位的价款,乙方同意放弃向甲方主张上述借款本息款项折抵后的结余金额。本协议代双方收款凭证。

2013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某持续为其名下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十个车位交纳管理费。

2017年6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赵芯申请融某某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2010)双滦民初字第292号案件卷宗材料、(2010)双滦执字第561号案件卷宗材料及融某某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毅向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以下简称承德公安双滦分局)举报融某某强公司另两位股东刘欣刚、王某某制造假债务,并与凯立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凯立德公司,凯立德公司据此在双滦法院起诉,致使融某某强公司合法财产遭到侵犯,刘欣刚、王某某、凯立德公司等行为涉嫌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该三份卷宗材料显示,中明公司、凯立德公司与融某某强公司曾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明公司将其对融某某强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凯立德公司。2010年1月5日,凯立德公司就该协议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滦法院)起诉要求融某某强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同日,根据凯立德公司的申请,双滦法院作出(2010)双滦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融某某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最终实际查封的财产包括融某某强公司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中街3号(原乙12号)都心公馆住宅楼(公寓)1101号等11套房屋。2010年1月18日,凯立德公司与融某某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融某某强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前支付凯立德公司欠款1000万元,同时凯立德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滦法院制作(2010)双滦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凯立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融某某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推迟了上述债务的履行时间。在刘毅向承德公安双滦分局举报诈骗一案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刘毅曾明确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庭审中,王某某称《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中明公司为了配合融某某强公司及凯立德公司出具的,(2010)双滦民初字第292号及(2010)双滦执字第561号两个案件是虚假诉讼,是为了保证融某某强公司名下财产不被其他债权人获得,所以转移到融某某强公司可以控制的凯立德公司名下。双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不真实,但公章是真实的。因为当时跟融某某强公司比较熟所以帮了忙,中明公司与凯立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凯立德公司未支付转让对价。王某某认可诈骗案的卷宗材料,当时刘毅认为其与凯立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去公安机关报案。融某某强公司对上述三份卷宗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诈骗案的卷宗材料只能反映调查过程,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另查,融某某强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东文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融某某强公司称该款项系偿还其对中明公司的1200万元债务。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融某某强公司偿还其对东文公司所负的债务,并提交2007年3月王某某、刘欣刚及刘毅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2月16日东文公司向北京融金亿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亿强公司)汇款500万元的信汇凭证予以证明,其中刘欣刚系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东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约定:刘毅、刘欣刚、王某某共同投资组建融金亿强公司,其中刘毅持股80%、住总公司持股10%、东文公司持股10%,东文公司投资500万元中的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400万元作为借款,投资款将在公司盈利后或项目结束时予以结清。融金亿强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更名为融某某强公司。

再查,涉案车位产权仍然登记在融某某强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价款支付协议》、《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发票、《协议书》、收据、物业费收据及发票、《借款合同》、(2017)京0101民初1510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994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1破6号决定书、(2010)双滦民初字第292号案件卷宗材料、(2010)双滦执字第561号案件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融某某强公司破产清算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本院认为,《车位价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可以表明王某某已经向融某某强公司支付了涉案车位的全部价款,且王某某自2013年起即为涉案车位交纳管理费用,融某某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表明融某某强公司实际上已将该车位交付王某某占有、使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车位不属于融某某强公司的破产财产,王某某作为涉案车位的权利人有权行使取回权。王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3号院1号楼-2层-204的车位归其所有,融某某强公司配合其行使取回权,将涉案车位的所有权过户到王某某名下,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融某某强公司辩称中明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已转移给凯立德公司,故王某某对融某某强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的答辩意见,考虑到融某某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毅曾在其向承德公安双滦分局举报诈骗一案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且《车位价款支付协议》签订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融某某强公司辩称其曾向东文公司支付200万元,该款项系对中明公司的还款,故双方债权金额已从1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充分体现该款项与其对中明公司所负债务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王某某已举证证明融某某强公司与东文公司另外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结合融某某强公司长期未向王某某主张车位款项的情形,本院对融某某强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3号院1号楼-2层-204的车位归王某某所有;

二、北京融某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配合王某某行使取回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3号院1号楼-2层-204的车位所有权过户到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北京融某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王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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