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牛瑞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平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被告:牛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牛熙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被告: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1665-7,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洪武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幸某、牛瑞胜、平爱华、牛燕、王涛、牛熙来、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宏、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幸某、平爱华、牛燕、王涛、牛熙来、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错误。王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牛某汇款90万、110万,所以应根据款项交付的时间分别计算借款期限以及利息,不能200万元一并同时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持利息,同时又支持了97800元的律师费用,显然不公正,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减。3.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认定为牛某、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牛某出借款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后,借款应当得到归还,否则,各责任主体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中,虽然上诉人提出了案涉债务系牛某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有关利息认定错误以及支持律师费明显不公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7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 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
书记员:张筱涓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