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
杨某
陶剑波
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
唐中华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陶剑波,湖南湘民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中华。
委托代理人陶剑波,湖南湘民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唐中华(以下简称两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子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剑波、刘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
两被告的607号房屋主卧室卫生间漏水致原告507号房屋主卧室三面墙壁受损,该漏水原因经鉴定系607号房屋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不到位引起。原与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两被告应及时修复607号房屋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以停止对原告507号房屋的侵害,并应同时修复原告507号房屋受损部位或者赔偿修复费用。原告507号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545.26元,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1000元,因双方对漏水原因存在分歧,且最终鉴定系因两被告房屋防水不到位引起,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另行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607号房屋虽系两被告购买的二手房,但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的前所有人主张权利,且两被告系607号房屋的现有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与前所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在本案无权追加被告。如漏水原因确由607号房屋的前所有人所致,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以买卖合同向前所有人依买卖合同关系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修复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607号房屋的漏水处,以排除对原告王某的妨碍;
二、被告杨某、唐中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原告王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507号房屋主卧室受损部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费用1545.26元;
三、被告杨某、唐中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杨某、唐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
两被告的607号房屋主卧室卫生间漏水致原告507号房屋主卧室三面墙壁受损,该漏水原因经鉴定系607号房屋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不到位引起。原与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两被告应及时修复607号房屋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以停止对原告507号房屋的侵害,并应同时修复原告507号房屋受损部位或者赔偿修复费用。原告507号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545.26元,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1000元,因双方对漏水原因存在分歧,且最终鉴定系因两被告房屋防水不到位引起,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另行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607号房屋虽系两被告购买的二手房,但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的前所有人主张权利,且两被告系607号房屋的现有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与前所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在本案无权追加被告。如漏水原因确由607号房屋的前所有人所致,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以买卖合同向前所有人依买卖合同关系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修复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607号房屋的漏水处,以排除对原告王某的妨碍;
二、被告杨某、唐中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原告王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507号房屋主卧室受损部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费用1545.26元;
三、被告杨某、唐中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杨某、唐中华负担。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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