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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胡世家
申请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家具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世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王庆鑫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系王庆鑫之父。王庆鑫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出走后,家人于2011年9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报案,至今无任何消息,一直下落不明。故申请人王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王庆鑫失踪。
经查:下落不明人王庆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失踪前住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王某某之子。王庆鑫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出走后,家人于2011年9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报案,至今已满二年,无任何消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王庆鑫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王庆鑫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王庆鑫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家人报警寻找以及本院发出公告寻找,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故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王庆鑫失踪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庆鑫为失踪人;
二、指定王某某为失踪人王庆鑫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庆鑫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家人报警寻找以及本院发出公告寻找,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故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王庆鑫失踪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庆鑫为失踪人;
二、指定王某某为失踪人王庆鑫的财产代管人。
审判长:陈名腊
书记员: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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