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原告王某与被告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0元、评估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楚明明驾驶的沪DF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桃源路西干路东约205米处,遭被告驾驶的豫SFXXXX小型汽车追尾。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简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沪DFXXXX车辆的物损为22,000元,评估费1,000元。沪DFXXXX车辆的车主现已将事故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简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豫SFXXX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现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款交付被告。对方车主原定去4S店维修车辆,原告是开修理厂的,后来车主将车交给原告进行了维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15时30分许,在松江区桃源路进西干路东约205米处,被告驾驶的豫SFXXXX小型汽车追尾楚明明驾驶的沪DFXXXX车辆,事故致沪DFXXXX车辆车尾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楚明明无责任。
又查明,车牌号码为沪DFXXXX的车辆系曹青所有。2019年6月22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确定沪DF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2,000元。同年6月24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元。
2020年1月7日,曹青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沪DF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损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同年1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藤原汽车服务部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22,000元。
再查明,被告自述车牌号码为豫SFXXXX的小型汽车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在事发后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权益转让书、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附评估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沪DF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附评估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0元、评估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简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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