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智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供排水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联、胡某某、王智联、王某诉被告李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联的委托代理人杜毅杰、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毅杰、原告王智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毅杰、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毅杰,被告李某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王某联的父亲王德忠借款12万元,并给出具借条一份。王德忠因病于2013年11月27日在家中病逝。王某联作为王德忠的遗产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07月11日,李某在向王德忠借款12万元并为王德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德忠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3年7月11日李某在签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李某在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是收到劳务费用所打的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德忠于2013年11月27日因病在家中病逝。对该证明李某在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联、王智联系王德忠的子女,原告胡某某系王德忠的妻子,原告王某系王德忠的父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6年王德忠承包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汇豪天下项目二期、三期工程后,雇佣李某在在其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直至2010年该项目竣工止。在此期间,李某在和王云兵合伙承包一些零星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向法庭提交施工任务单12份、入库单9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王德忠承包的汇豪天下项目二期、三期施工工程款为1020545元,王德忠已支付720545元,尚欠30万元未付。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里看不到王德忠与李某在存在什么关系,该证据里也没有王德忠的任何签字,入库单是2007年1月份的事,提供的施工任务单均为2007年-2009年的事情。被告应该出示承包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与王德忠有承包关系。欠劳务费30万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0年工程就结算完毕,李某在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今诉讼时效已过,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王德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继承王德忠财产范围内支付劳务费3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继承了王德忠的任何财产也没有提交由王德忠签名的拖欠被告劳务费的欠条,仅凭其提交的施工任务单、入库单、收据,不能证明王德忠拖欠其劳务费30万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联、胡某某、王智联、王某借款12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银全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书记员:云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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