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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聪聪,女,成年,汉族,住登封市区北环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聪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锋,被告董聪聪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市房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粮贸再就业市场院内5号楼30号门市房(该房屋系案外人登封市尊爵婚纱影视城承租房产,由其出租给案外人梁霞后,梁霞又转租给本案被告)1间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用33000元,包含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100元(500元/月)、房租押金5000元、水电押金300元、空调1个,座椅沙发1个、桌子、货物架等小件物品。协议中另约定,被告应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与原出租方的交接手续,协助原告与原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但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协议到期时,因原告未能与原出租方续签本案争议房屋的租赁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案外人登封市尊爵婚纱影视城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案外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亦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33000元,因双方所约定的33000元转让款包含有4个月的房屋租金、房租押金、水电押金、房屋内空调及其它小物件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已经使用房屋,该期间租金2100元不应退还;被告依法应将收取原告的房租押金5000元及水电押金300元返还原告,共计5300元;原告接收被告房屋时,房屋内的空调、桌椅等物件被告一并转让给原告,该部分动产的所有权亦随之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已转让的动产的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知对所租赁的房屋无转租权仍进行了转租,在协议到期时,因争议导致原告未能与原出租方续签租赁协议,终致协议解除,对被告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再返还原告转让费用4000元为宜,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00元,原告起诉数额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范围,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聪聪之间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门市房转让协议;
二、被告董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房租押金、水电押金及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9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董聪聪承担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菊凤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晓丹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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