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县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航,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中,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7月8日晚10时,其仓库墙上监控探头被破坏,报警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以下简称金坛公安分局)没有对破坏行为进行查处,没有安排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值守。7月9日凌晨,仓库墙上监控探头再次被破坏,价值十万多元的货物被盗。7月9日早上,员工上班后报警,民警半小时后到达现场。金坛公安分局不及时出警、立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金坛公安分局拒不立案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金坛公安分局对其货物被盗立案查处。
原审被告金坛公安分局辩称,金坛公安分局对报警已依法处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展开调查,在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日下午送达给报案人景建。金坛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金坛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报警时称有价值十万多货物被盗,金坛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展开调查,在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日下午送达给报案人景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某某报警时称有价值十万多元的货物被盗,金坛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展开调查,在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日下午送达给报案人,并无不当。王某某对前述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要求确认金坛公安分局对王某某货物被盗拒不立案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金坛公安分局对王某某货物被盗立案查处。王某某前述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杨 剑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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