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晓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在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卢屯村道边,被告张某某因为征用地里一棵樱桃树被毁要求施工方王某某量地并赔偿,王某某不答应,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日,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挫伤、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腰5椎体颊部裂伴腰5-骶1椎体轻度滑脱。2016年1月29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大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需休息30天,需一人护理10天,需加强营养1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因量地、樱桃树赔偿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应当就王某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720元。
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表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4200元/月,社会保险基数仅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标准,而无法据此推算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原告出具的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工资收入或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以大连市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即2990.75元[(35889元/年÷360天)×30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3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990.75元;
四、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营养费750元;
六、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2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
书记员: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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