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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岳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岳某某
张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4000元。
2016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岳某某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0号)以及被告张某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9号),保全价值为354000元。
案外人王慧、朱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某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3***59号)为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岳某某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0号);冻结被告张某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9号);
二、冻结案外人王慧、朱强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五里湖畔75号楼3单元1502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3***59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岳某某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0号);冻结被告张某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9号);
二、冻结案外人王慧、朱强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五里湖畔75号楼3单元1502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3***59号)。

审判长:靳佳莉

书记员:韩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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