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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男,1974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10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经营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合作社。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年6月4日,二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共计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其中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利息数额过高,其年利率不得超过24%,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即10万元×24%÷12个月×10个月=2万元。另3万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3万元及其中10万元的利息2万元,共计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程慧静 (2016)宁038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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