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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
李媛娣(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张明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
孙建业

原告王某,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志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明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及新联合房地产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房款83万元交付被告,且入住至今,又将被告欠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的贷款297609.88元还清,被告亦应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贷款97609.88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月返还原告王某多支付的购房款97609.88元。
二、被告张明月于判决生效10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X座X号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2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及新联合房地产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房款83万元交付被告,且入住至今,又将被告欠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的贷款297609.88元还清,被告亦应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贷款97609.88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月返还原告王某多支付的购房款97609.88元。
二、被告张明月于判决生效10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X座X号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2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张冠楠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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