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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海龙、襄阳市向某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4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向某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向某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海龙、向某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海龙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2017年11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襄阳某鉴定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向某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71元;2、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7时20分许,张海龙驾驶小型客车(载王某某)行驶至襄城区某大桥的再建路段侧翻,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往某医院急救,并住院39日,被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2、多发颈椎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2017年3月9日,经某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难。张海龙系被告向某驾校的教练,王某某系学员,张海龙每天驾驶小型客车载向某驾校的学员去驾校练车和回家。事故发生当日,张海龙驾驶××小型客车载王某某去驾校练车途中发生。被告张海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上班途中,原告要求乘坐车辆并坐在副驾驶位上,张海龙要求原告系安全带,原告不听,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张海龙是无偿带原告。张海龙受向某驾校雇佣,在上班途中造成原告受伤,向某驾校也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请法院撤销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某驾校辩称,我校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与我校无任何法律关系。张海龙虽系我校的雇员,但我校没有委托张海龙携带原告到驾校,另外不能肯定张海龙是在上班途中。我校与原告只是合同关系,我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驾校签订《襄阳市向某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书(普通班)》(以下简称《培训协议》)一份。《培训协议》主要内容:“向某驾校为王某某提供C1车型的驾驶培训,及报名参加驾驶证考试的相关服务:培训车辆型号为某,按国家法定作息时间培训;王某某支付费用2300元;向某驾校为王某某提供培训的教练员,必须持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有效的教练证;教练员在带领学员操作训练中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原告王某某与向某驾校的教练员即本案被告张海龙在同一个方向居住。学车过程中,王某某有时乘坐张海龙所有的××到向某驾校学习。2017年3月2日,被告张海龙与王某某在微信中互通信息:王某某于3月3日在双方确定的地点等候上车,乘坐张海龙所有的××车辆赶往向某驾校学习。2017年3月3日早晨,张海龙驾驶××的小型客车在确定的地点接到王某某,一同赶往向某驾校。07时20分许,张海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载王某某),在襄阳市襄城区某大桥的再建路段侧翻,致使王某某受伤,××的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做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海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海龙。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失,脾挫裂伤;2、多发颈椎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住院39天后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2917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8-12周,复查X线,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远期若出现环椎不愈合颈椎不稳定,需手术治疗;2、定期周二上午复查;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经王某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颈损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张海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某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襄阳某鉴定所的某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海龙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襄阳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达成无偿搭乘合意,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被告张海龙未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张海龙对原告王某某的乘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张海龙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王某某受伤,张海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部位有腹部、脾、肺等,从这此受伤部位可以推断,乘坐张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时王某某没有系安全带,因未系安全带致王某某多处受伤,王某某对自身损害确有一定过错。考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海龙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原告王某某乘坐张海龙所有的车辆赶往被告向某驾校学习,原告、被告张海龙均没有证据证实,该乘坐行为是被告向某驾校同意,而交通事故也确实发生在赶往向某驾校学习的途中,而非在《培训协议》确定的培训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向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海龙称“本人系向某驾校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某驾校也应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向某驾校雇佣张海龙作为教练不合格,有选任过错,向某驾校应当承担选任过错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非在《培训协议》确定的培训过程中,与驾驶证的培训学习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张海龙致伤原告非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向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海龙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损伤构成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之前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29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标准过高,依法调整后,本院支持780元(20元/天×39天)。王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其出院证明情况,本院支持90天1800元。王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2元(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938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误工费19440元,因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天数应以医嘱为准,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支持11548.86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32677元÷365天×(39天+90天)]。王某某主张护理费349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调整后支持3491.52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32677元÷365天×39天)。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90元。王某某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499.38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70%即7174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71749.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张海龙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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