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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6323.74元;2.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梁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王某某与梁某某同在屯邻家吃饭,王某某好意提醒梁某某,梁某某后来就开始辱骂王某某,王某某回了一句,梁某某就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其倒地后仍继续殴打。王某某伤后到九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4317.42元。王某某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限一个月。九台公安局对梁某某处以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现王某某提起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6时,王某某与梁某某同在长春市九台区卢会德家吃饭期间,梁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伤后到长春市九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眉弓裂伤、右眼挫伤。王某某支出门诊费546.7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317.42元。王某某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4月2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2.王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一个月。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梁某某殴打并致伤王某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梁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王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864.21元、超出其主张的4863.42元部分不予以保护;王某某实际支出代理费为2000元,超出其主张的1500元部分不予以保护;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王某某所诉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45元票据酌情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63.4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天)、误工费2943.6元(98.12元×9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45元、代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5368.74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凤

书记员:孙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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