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王某福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福借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某福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则民
书记员::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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